发布日期:2025-04-12 16:27 点击次数: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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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统计数字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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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补充说明(一)医疗费
1.关于医疗费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2.关于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项目,且金额确定,可以一并处理,由法院酌定。
3.关于无关用药。赔偿义务人确有证据证明医药费中存在不必要、不合理用药的,应予核减。
4.关于报销或保险理赔。医疗费用全部或部分由社会保险核销的,不影响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费用。医疗费用全部或者部分由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不影响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费用,但保险系该赔偿义务人为其投保的除外。
5.关于非医保费用。
金华地区:
在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有责赔付),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总额在10000元以内的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费用,均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总额超过10000元的,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一般按3—8%的比例酌定为超过医保同类医疗费用部分,由侵权人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举例:如合理医疗费总额为50000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剰余40000元,如按5%的比例酌定为超过医保同类医疗费用部分,即2000元由侵权人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衢州地区:
法院不主动审查非医保用药。对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义务。确属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非医保用药而又为治疗损伤所必需的,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中做法:
1)受害人可以主张或法院依职权裁判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
2)肇事车辆购买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法院不再核减。
3)赔偿义务人未举证证明治疗用药具有不必要性,及受害人伤病情可用医保用药替代,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二)误工费
1.关于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者。受害人无法提供工资单、银行流水等有关收入的直接证据,且赔偿义务人有异议,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省、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2.关于误工费计算。误工费计算公式:误工费=年工资额÷年天数(365天)X误工天数(日历天数)。
3.关于退休人员。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而减损收入的,可以根据受害人提交的相关收入证据,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误工费。
4.衢州地区:
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工作),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能举证证明具体劳动行业(从事同行业工作三年以上)的,参照浙江省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行业的,可以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不论男女)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误工费的,一般不予支持。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的,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
(三)残疾赔偿金
1.关于多处伤残。赔偿权利人多处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的,残疾赔偿附加指数按以下方式确定: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属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4%;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存在一级伤残时,其它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2.关于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不一致。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就高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
3.其他。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具备劳动能力、有无实际收入,不影响主张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伤致残,在诉讼前或者诉讼期间因其他原因死亡的,不影响主张残疾赔偿金。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1.关于标准。一般按照国产普及型的配置标准确定,以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为标准。更换周期参照配置机构意见确定。
2.关于赔偿期限。一般可以参考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即60周岁以下的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但受害人伤残等级高,且预期生存寿命不确定性大的,可以按照护理期限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期满确需继续配置的,受害人可另行主张。
3.关于赔偿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1)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总额=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2)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价格X器具配置次数;(3)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适用于义肢)=义肢价格X年维修费率X(赔偿年限-器具维修次数);(4)器具配置次数=赔偿年限÷器具使用年限(得出的商有余数时,更换次数为商的整数值+1)
(五)精神抚慰金
根据审判实践,一般以5万元为限。如果侵权行为情节特别恶劣,被侵权人的损害程度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可适当提高赔偿金额,但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
1.关于赔偿标准。受害人因2021年9月8日(含当日)后发生的侵权行为致残或者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就高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
2.关于被扶养人人数。人数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对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的胎儿应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除外。
3.关于扶养年限。若与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不一致,以时间短者确定扶养年限。
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按照下列公式计算:(1)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X伤残赔偿指数X扶养年限(2)单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该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3)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按照公式(2)进行累加,累加后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多个被扶养人扶养年限不一致的,扶养年限分段计算。
5.关于退休被扶养人。受害人的父母年满60周岁,且领取的养老金、退休工资以及其它持续稳定的收入累计未达到受诉法院所在省、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应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采用补充差额的方式。
6.关于赔偿总额限制。受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多个被扶养人,对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别计算后累加,累计数额不得超过一个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7.衢州地区:
男、女均年满60周岁或丧失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交通事故伤残一级至五级或者工伤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
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八级,可根据受害人的职业特点、是否因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因素综合考虑,参照伤残等级比例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九级至十级的,一般不予支持。
(七)车辆折旧费
衢州地区:《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承担着不同的功能。侵权人已经赔偿了修复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对受损车辆损害进行了赔偿,关于当事人主张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贬值损失,实际缺乏客观评定标准,原则上不应支持。对于特殊情况下需要支持的,应当综合考虑车辆的受损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慎重认定。
三、法律依据1、《民法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
8、《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9、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
10、杭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问题解答》(2005)
11、金华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标准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08)
12、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
13、浙江公安厅《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2008)
1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2009)
15、温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
1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
1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的会议纪要》(2010)
1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
19、嘉兴中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
20、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相关疑难问题解答》(2012)
2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2013)
22、温州中院《关于确定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标准的会议纪要》(2013)
23、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标准》(2014)
2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4)
2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2014)
26、衢州中院《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参照标准纪要》(2014)
27、浙江高院等《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处理相关工作的通知》(2016)
28、浙江高院《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应统一适用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通知》(2017)
29、衢州中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18?)
30、《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2020)
31、绍兴中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20)
3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通知》(2021)
3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2022)
34、宁波中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第1-4辑)
35、杭州中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
36、杭州中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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